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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了一张金某某用卡,卡号为××,该卡自2009年1月25日出现透支至今未还清,至2010年3月20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3832.35元,已严重违反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该信用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八条约定: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某、本合约及相某某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索赔。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计至2010年3月20日的透支本金2987.10元、利息562.56元、滞纳金178.89元、超限费103.80元,合计3832.35元,以及从2010年3月21日计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某某用卡一张的事实。3、被告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产生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透支本金2987.10元、利息562.56元、滞纳金178.89元、超限费103.80元,合计3832.35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某某用卡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透支本金2987.10元、利息562.56元、滞纳金178.89元、超限费103.80元,合计3832.35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照金某某用卡章某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森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