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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工商××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起诉称,被告柴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11月13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004.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某某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2004.39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三、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卡号××的信用卡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1日透支2004.39元。被告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工商××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柴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11月13日起透支,截止到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004.39元。双方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在原告工商××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该卡透支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2004.3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为104.23元,2010年6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