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前建立布匹买卖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6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支付33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支付布款1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上载明“兹有王某泾荷花村前进姚某某,因做生意欠南汇廊下村孙某某布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正¥169000.00正欠款人:姚某某立据于2009年11月4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69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认收到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布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