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江月飞与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飞,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江月飞。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睢磊。原告江月飞诉被告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4元(自2010年4月15日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应还款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月飞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至2010年7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睢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