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田民二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田民二初字114号原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成,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企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曹子建,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金山花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康玉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成、曹子建,被告法定代表人康玉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淮南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元,双方各出资到位。后双方又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收回全部出资和按股东会决议投入的部分流动资金,对此,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退出汽贸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原告受让。2009年11月10日,利用违法开通的网银系统工非法转移、挪用、抽逃公司资金554800元,拒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0年2月5日利用网银系统窃取淮南华联汽车贸易公司公款60万元。现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52条、153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非法转移、挪用、抽逃的华联汽贸公司资金554800元;2、归还非法窃取的淮南华联汽车贸易公司公款60万元;3、被告立即交出原淮南华联汽车贸易公司印章,并停止非法行为。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52、153条的规定明确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诉称的有关事实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52、153条规定非常明确,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相应的程序提起诉讼。该条款是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和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股东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股东提起诉讼是有条件的。本案原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提起对另一股东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显系诉讼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0条、第1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州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