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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五金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05年承包了73231部队枸杞营房整治工程。从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16日止,被告多次向某告赊购各种水电材料,200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36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韩某某水电材料款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07年10月15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故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刘某某在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三)笔记本记载的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的材料购买明细单一本。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16日止向某告赊购各种水电材料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笔记本记载的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的材料购买明细单一本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予以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借故拖欠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欠款36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