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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5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戴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戴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300元,教育费用由父母各半承担。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刘某患有未定型分裂症,无法正常工作,经济非常拮据,而物价近年来高速飞涨,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8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的抚养费用24300元,此后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用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某甲举证如下:(1)原告的母亲刘某于200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宁海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已达成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300元抚养费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残疾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患有精神病、经济比较困难的事实。(4)宁波市康宁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患病的事实。被告戴某乙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并且教育费用一直是被告全额支付的。同意按离婚协议支付起诉以后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起诉以前的抚养费用。被告戴某乙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残疾人证系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颂发的证件,具有较高某某力,如无相应证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4)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戴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戴某甲(戴丙)由其母亲刘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元,原告的教育费用由父母各半承担。被告的母亲刘某于2008年12月2日,被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患有叁级精神残疾,并取得相应残疾证。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每年6000元,但未能提供原告的母亲因患叁级精神病将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未提供原告其他生活费用增加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5日以前的抚养费2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过部分抚养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乙应支付原告戴某甲抚养费24300元(自2003年8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某乙自2010年5月6日起,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戴甲抚养费用300元,直至原告戴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佳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