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上××新区××号。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在2008年5月30日将其自有的沪f×××××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09年4月8日,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在上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户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沪f×××××改为沪h×××××。2009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司机王甲驾驶该车途径浙江省温岭市中华路与五洋路交叉路口地方与王乙驾驶的浙j×××××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温某交肇认字(2009)第0001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沪h×××××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甲负主要责任,浙j×××××丰田轿车驾驶员王乙负次要责任。并经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付外,超出部分由事故主责方甲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按责就浙j×××××号丰田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即赔偿给浙j×××××车主王乙经济损失111480元[(维修费158400元-强制险2000元)×70%+2000元]。原告自己所有的沪h×××××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支出修理费3253元。共计损失114733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受理后,开始同意赔偿,后又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未在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前到被告公司办理保险事项批改手续,属于免责范围,除同意赔偿强制险2000元外,其他损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非本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二、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转让需经保险公司批改,未经被告公司批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没有浙j×××××丰田轿车的赔款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四、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去对方车辆交强险的2000元,再按照70%责任比例来计算。五、对方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600元的残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双方乙担的责任比例。3、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沪f×××××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车主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于2008年5月30日将沪f×××××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5、浙j×××××号修车发票二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理赔查勘定损审批表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三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浙j×××××丰田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58400元的事实。6、原告的沪h×××××轻型厢式货车修车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照片五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用3253元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被告拒赔以及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索赔申请书、索赔须知保险赔款计算书、交强险陪款统计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公司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他险拒绝赔偿的事实。9、(2009)黄甲二(商)初字第6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上海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诉,撤诉原因是因为上海市高院与浙江省高院对车辆转让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批改,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有不同意见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二份,用以证明机动车车辆转让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相同案例的判决结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各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及事故双方乙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2009年4月8日,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沪f×××××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车主于2008年5月30日将沪f×××××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浙j×××××丰田轿车的维修费用为158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325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他险拒绝赔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黄乙区法院起诉主张理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基本事实相符,因为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理赔,将所有原始证据都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其余拒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且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不能证明被告免责的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原车主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自有的沪f×××××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09年4月8日,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转户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沪f×××××变更为沪h×××××。2009年4月17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王甲驾驶该车途径浙江省温岭市中华路与五洋路交叉路口与王乙驾驶的浙j×××××丰田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温某交肇认字(2009)第0001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的车辆驾驶员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j×××××丰田轿车驾驶员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付外,超出部分由事故主责方负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责向王乙赔付了经济损失111480元,自有的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3253元,共计损失114733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机动车转让后,未向被告单位要求办理批改手续,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车主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上海敬先贸易经营部将保险物转让给原告后,保险利益也相应转由原告上××司享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对车辆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因保险标的转让后,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保险标的危险性也没有增加,虽未办理批改手续,但对保险人的利益并未发生损害,被告仍然应该理赔。被告以未办理批改手续拒赔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辩称浙j×××××丰田轿车损失应当扣除600元的残值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再按70%责任比例计算损失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上××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上××司经济损失111937.10元。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