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为证明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电音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厂为关联性企业,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调动员工证明、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反映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电音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厂在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上相同,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韩永其,亦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被上诉人徐某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看,时间存在连续性,而在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之前,为其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之间为关联企业,在时间上没有明显中断,且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述一致,符合常理。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否认与深圳市XX电音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厂存在关联性,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除了提交证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入职时间及入职情况,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分析,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主张,认定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电音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厂为关联性企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深圳市XX电音有限公司龙华电子厂不存在关联性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已超过十五年,其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而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将其辞退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7040元(1740.8元/月×25个月×2)。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4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