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凯×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天×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起通过传真采购单的形式向凯×公司采购各类塑胶电子产品元件,采购单上约定了交货数量、金额、时间以及付款方式,随后天×公司又通过传真向凯×公司指定了东莞或深圳的收货人,凯×公司依约先后向天×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货物总值港币2033786.20元。天×公司向凯×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歌朗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9月15日共计支付货款港币1535561元,至今尚拖欠货款港币498225.20元。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天×公司应当立即向凯×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凯×公司支付塑胶电子产品货款余款港币498225.20元;2、天×公司向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港币32957.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共计315日);3、由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4日起,天×公司以传真采购单的形式向凯×公司订购各类塑胶电子产品元件。而后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凯×公司指定货物的收货人,凯×公司先后依约向天×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价值共计港币2033786.20元的货物。截止2008年9月15日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港币1535561元,但剩余货款港币498225.20元经凯×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庭审中,1、天×公司认可凯×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但对于其中38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天×公司辩称并未收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对于某些货物的签收人凯×公司不仅提供了书面材料,证明了签收人是受天×公司的委托而收取凯×公司的货物;而且证人谭建达以出庭作证的方式证明38张送货单中有部分货物是其本人在天×公司处任职期间受天×公司的委托签收了凯×公司的货物;还有部分货物是其手下员工签收,其余的签收人也是天×公司的员工,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天×公司所说系凯×公司伪造的说法,且送货单与天×公司认可的采购单也是吻合的。2、天×公司辩称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4459、0000138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天×公司在收货当日已退回给凯×公司并且在送货单上将相应的货物划掉。根据交易的常识,若货物已退回,双方应在送货单上注明情况,但在这两张送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天×公司的人员仍予以签名确认;此外,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退回给凯×公司的事实。3、天×公司辩称在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编号为0004421的送货单,该项货款港币1134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查实,该项货款天×公司已付清,并不在凯×公司此次起诉的货款金额范围内。4、天×公司认为凯×公司制作订单号为SK070015-49-4的对账单并未将其已支付了港币2000元予以扣除。经对相关证据审查可知,天×公司拖欠的是三单订单的货款:SK070015-49-4(港币332155.20元)、IB070031-36(港币153700元)、SK070015-49-4(6H耐磨镜片,港币62370元),而港币2000元不包含在此。5、天×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天×公司可随时付款,因而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凯×公司、天×公司完成货物买卖交易后,2008年9月15日天×公司向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凯×公司多次向天×公司追讨剩余货款,在合理期限内天×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凯×公司有权向天×公司主张货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谭建达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凯×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公司拖欠凯×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凯×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天×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凯×公司支付港币49822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12元,由天×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天×公司只需支付凯×公司的货款为港币5414.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凯×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是6张订单下总的拖欠货款金额,对于上述6张订单,天×公司要指出来的是:1、根据凯×公司所提交的6张订单的《对账单》,其中8K070015-49-3(港币482662.8元)订单的《对账单》包含了编号为0004421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送货”6H耐磨镜片”2000个,货款价值港币11340元,但在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货单》中并没有该张编号为0004421的送货单。该2000个”6H耐磨镜片”本不应当计算在凯×公司所主张的交货”货物总值港币2033786.20”中。2、根据凯×公司所提交的6张订单的《对账单》,SK070015-49-4(港币332155.2元)订单所对应的《对账单》,天×公司已经支付了港币2000元,但凯×公司在计算交货货款总额港币2033786.20元时,仍将该SK070015-49-4订单的货款总额认定为港币332155.20元,而并未将该2000港币予以扣除,应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0004459、0000138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天×公司已经将该两张《送货单》下的部分货物当场退回了凯×公司,否则根本就不会在送货单中将该批货物划掉。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举证程序错误。对于凯×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所提交的这些新证据及证人,天×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当庭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都没有予以考虑。三、一审法院采纳证人谭建达的证言,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人谭建达自我陈述的身份是虚假的,天×公司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职员,该证人不是天×公司的副总。一审法院在对证人的身份都没有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人是天×公司的副总,并进而采信该证人所作的所有证言,这是非常错误的。其次,该证人是凯×公司申请作证的,根据该证人的当庭陈述,其与凯×公司的负责人是老乡和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一个人只能追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而无权追认他人签名的真实性,其他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他签名人员自己来加以确认。四、天×公司实际收取的货物价值是港币1540975.3元,天×公司先后已经支付了货款港币1535561元。因此,天×公司实际尚欠凯×公司的货款总额为港币5414.3元。凯×公司主张其交付给天×公司6张订单下的货物总价值为港币2033786.20元,但按照前述,其中港币11340元、2000元和29267元应当首先从2033786.20元中予以扣减。另,对于一审中的38张《送货单》,其中4229、4233号《送货单》,天×公司经过庭后核实确认已经收取.但剩余36张《送货单》,天×公司确认没有收取这些货物,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天×公司确实收取了这些货物,该36张《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款金额为港币450203.99元应当从凯×公司所主张的已交货物总价值港币2033786.20元中予以扣减。因此,经过上述两项扣减后,天×公司的确认收货的货款总价值为港币1540975.3元。被上诉人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凯×公司提交了四张收条,天×公司员工李勤分别确认收到了订单号为SK070015-49-2、SK070015-49-3、SK070015-49-4、IB070031-36所对应的收款委托书、对账单、INVOICE、送货单原单的具体数量,并明确”单号与对账单明细匹配”。天×公司以李勤已离开公司多年为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为李勤的这些收条无法证明这些文件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凯×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付款安排计划》中”叶同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付款安排计划》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且凯×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涉案货款总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凯×公司虽然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申请是为反驳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凯×公司所交部分送货单的抗辩而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同意该申请并无不当。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1、天×公司否认36张送货单(一审中天×公司否认38张送货单,后经确认承认其中两张已收到),但根据收条,凯×公司已将涉案订单对应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交给了天×公司,天×公司否认上述36张送货单,但却没有提交其所保存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36张送货单与订购单、收条以及证人谭健达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天×公司应已收到36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2、对于编号为0004459和0000138的送货单,虽然这两张送货单表格空白处的斜划线部分划到了表格中手写的位置,但每张送货单上均有斜划线,且这两张送货单”客户签收”处均有人签收,对账单中也有这两张送货单编号,本院认为天×公司已收到这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天×公司认为这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被当场退回的主张不能成立。3、凯×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编号为0004421的送货单,但对账单中已列明了这张送货单编号,天×公司否认存在这张送货单的交易,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天×公司已收到0004421送货单项下的货物。4、对于订单号为SK070015-49-4对账单的备注”此单已于2008年4月29日付港币2000元”,因双方对已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而凯×公司起诉的金额是总供货金额减去已付货款金额,故上述港币2000元应包含在已付货款金额中。根据上述分析,天×公司认为涉案总货款为港币1540975.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3.73元,由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