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杭州××利××房××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杭州××利××房××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小平、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利××房××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张甲。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利××房××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对原告所有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13日。期间,原告从事剪板、折板工作。2008年4月开始原告管某某厂工作,在此期间该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2008年5月才注册,因为之前原告不知道公司有无注册,因此申请2009年后的双倍工资。2008年12月受老板陈某多次邀请,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再次进入该厂上班,负责管理钣金组及订做产品制图,组装式产品开发,并参与磨具设计、制图、装配。因该厂存货多地方小,于2009年8月下旬在本区石某某122号附近租了一个厂房,专门生产炉灶类产品。这以后原告的工作经常两头跑,为便于记录考勤情况,两个厂房均设有考勤卡,到那个厂房就打哪个卡,直至工作到2009年12月16日,该厂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及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明确工资发放的主体和对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2、09年11月、12月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没有任何抬头、落款,不能确认任何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对原告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3、工作服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这套原告穿的衣服,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独有的工作服,任何人都可以拿到,代理人不是员工,也有一套,不是只有被告的员工才有这样的衣服。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4、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录音的相关主体、时间及相关主体对所谓原告陈述的事实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原告该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信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从字体上看有被告公司某某告个人姓名的字样,但不能排除被告替原告转交家某的情形,故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收件情况,完全可以做出这份东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7、证人马某、朱某、冯启某某张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09年1月-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月工资数额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问题,法院不应当采信。马某的证言,其天然的要求是对事实本身亲身经历,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上班,在此基础上马陈述的所谓原告的相关事实都是不能成立的;朱某的证言,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而证人冯启某某张乙则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及质证,对其证词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朱某证明原告于09年2月26日-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马某证明原告于09年9月15日-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09年9月15日-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而冯启某某张乙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均未到庭,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人冯启某某张乙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8、撤诉书,证明双方纠纷后被告曾在劳动监察中队协调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书,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从撤诉书可以看出,原告曾经投诉,后来撤诉,事实上其已经拿到工资,因此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9、被告股东张元某(老板娘)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尚有部分工资未向原告发放并承诺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结算发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12月16日期间,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83.4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00元、为原告补交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原告补交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29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0)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双方于2009年1月-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2009年9月15日-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其2009年1月-9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二倍工资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支付2009年9月15日前的二倍工资及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及事实的劳动关系等主张,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利××房××司支付原告肖某某2009年10月16日-12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利××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肖某某补缴2009年9月15日-12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