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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装修工资3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4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上半年,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装修工资3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工资款3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