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顾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与朱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3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用于收购杭某某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5天,逾期不能归还罚息为标的的20%,并由被告黄某某担当保证人。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朱某代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某某代表公司甲告借款,并承诺由公司对向原告的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被告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在2008年11月12日前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360000元,支付罚息472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某某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3、被告黄某某就借款本金2360000元,罚息472000元某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并调低诉讼请求第1项中罚息、利息、滞纳金某准,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425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借期15天,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3、被告朱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2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4月15日人民法院报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5、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黄某某身份资料无法查实且原、被告对债务的履行在自行协商,故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6、被告黄某某原户籍地安徽省××公安局××派出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60000元,期中2260000元打入案外人陈某荣帐户,另100000元交被告朱某某,借款期限为15天。协议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则另应支付20%的罚息,上述借款协议由被告黄某某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2008年11月5日,被告朱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2360000元已逾期,由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证在2008年11月12日前全部清偿。被告朱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还承诺如再次违约的按每日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各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请的违约金某准亦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2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朱某某应按本金2360000元、月利率1.77%支某某告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360000元、违约金47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3258元,由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浙江××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