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与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纺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纺织厂,沈甲,沈乙,沈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科同组。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海宁××××纺织厂。住所地许村镇××村(07)。诉讼代表人:沈丁。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纺织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纺织厂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海宁××××纺织厂(以下简称双××厂)、沈甲、沈乙、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辰龙××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1250000元,该贷款由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4日,由于被告辰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审理终结。此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代偿了担保款543852元,沈锋某某偿了担保款554112.15元。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辰龙××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43852元、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对上述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辰龙××、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某1份。证明被告辰龙××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1250000元,该借款经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担保。该借款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各方达成由被告辰龙涂层公某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19714.07元,实现债权费用30704元,诉讼费13212元、上述借款由原告、沈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协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辰龙××代偿本金528500元,债权费用15352元的事实。被告辰龙××、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原件,且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与(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某互相印证,所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辰龙××因生产需要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1250000元,该贷款经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辰龙××的借款期至,沈戊、原告、被告辰龙××、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辰龙××立即归还借款1250000元、利息10753.13元、实现债权费用30704元;并要求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被告辰龙××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9714.0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二、被告辰龙××于2009年6月15日支某某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30704元。三、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4元,减半收取8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12元,由被告辰龙××负担,连带责任同上的协议(即(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某)。后(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某某本院执行,沈锋某某为清偿了担保款554112.15元,原告为清偿担保款543852元。现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解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43852元、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对上述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2009)某,由(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某、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及证明2份相佐证,所以原告代为清偿担保款543852元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人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规定明确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本案中,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均系被告辰龙××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的共同担保人,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按照上述担保法规定,要求被告辰龙××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4385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某分担。”本案中,保证人共有六个,即沈戊、原告、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由于该六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所以应当平某分担。至于被告双××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承担分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在本案执行后才能确定,即原告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而沈戊已在(2009)嘉海商初字第1313号执行中代为被告辰龙××偿付了担保款554112.15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六分之一,故沈戊不应再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43852元。二、被告海宁××××纺织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对上述担保代偿款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纺织厂、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各对其中的1540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海宁××辰龙涂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陈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某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