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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借款人单怿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承诺于三个月后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某某、刘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怿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金某某、刘某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6日借款人单怿向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某某、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借款人单怿向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3分月息,借款人:单怿”,并由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单怿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单怿所借款项的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利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担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金某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单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刘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