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末英、叶文军与汪海花、汪连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末英,叶文军,汪海花,汪连连,程开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鲍末英。原告叶文军。被告汪海花。被告汪连连。被告程开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末英、叶文军诉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程开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末英、原告叶文军、被告程开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末英诉称,2010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鲍末英、叶文军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发生口角。那天原告鲍末英在家里睡觉,汪海花来鲍末英家,指着鲍末英说鲍末英门前这个地方要砌墙,鲍末英老公说要报警,汪海花就骂鲍末英老公。程开旺的爸爸和妈妈就打鲍末英,鲍末英用手根本打不到汪连连。后来鲍末英起床后到了外面,汪连连追到鲍末英家里去,用拐杖打鲍末英,汪海花的公公婆婆两个人都打,他们是打在鲍末英胸部3下、头部2下。汪海花抓鲍末英的脸,鲍末英用手挡住,汪海花就抓鲍末英的头发,双方就扯头发。程开旺的老婆、叶文军都抓住鲍末英的手,然后汪海花就用手打,鲍末英背部有了很大的淤青。汪连连是程开旺的小女儿拉她,把她推到了的,不是鲍末英推的。当时汪连连就躺在地上说打死人了。被告程开旺系被告汪连连之子,程开旺听说有人打他母亲,就从家里拿来了青石,他就是故意过来打人来了,他用石块击打叶文军头部两下。当时叶文军也满头都是血,他的血湿透了两件衣服,经鉴定叶文军的伤为轻微伤。后原告鲍末英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是医生一定要求要住的,用药也是医生定的,而且叶文军的头上也缝了7针。综上,在双方发生冲突中,被告汪海花与被告汪连连殴打原告鲍末英致其受伤,被告程开旺殴打原告叶文军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鲍末英、三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进行调解。但三被告对原告在此事件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未进行合理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汪海花、汪连连支付原告鲍末英医疗费6895.2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1207元,合计10516.28元。庭审中,原告鲍末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汪海花、汪连连赔偿原告鲍末英医疗费6595.2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1207元,合计10216.28元。原告叶文军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告鲍末英一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开旺赔偿原告叶文军医疗费1406.97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2471.97元。庭审中,原告叶文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开旺赔偿原告叶文军医疗费1407.87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2472.8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对鲍末英、汪海花、汪连连、程开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件),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经淳安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鲍末英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及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末英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3、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末英的误工以及护理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费用明细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末英花费医疗费6595.28元的事实;证据5、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叶文军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6、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原件),拟证明叶文军的误工情况;证据7、医疗费发票9张(原件),拟证明叶文军花费医疗费为1407.87元的事实。三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程开旺辩称,一、2010年2月25日上午,是鲍末英怒气冲冲的来到汪海花和汪连连的门口,与汪连连发生争执,鲍末英先行推倒汪连连,汪连连欲用拐杖赶掉她,汪连连当时心想自己是一名70多岁的老人,鲍末英应该不会打自己。汪海花见自己的婆婆汪连连被鲍末英推倒在地,担心汪连连进一步遭到侵害,遂去劝架。在去劝架的过程中因鲍末英怒气未消,用手抓扯了汪海花的头发。在此期间,汪海花与鲍末英相互抓扯头发。因此,汪连连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自我合理保护的范围,并不存在殴打鲍末英的主观故意,反而是鲍末英故意挑起事端,并侵害汪连连在先。本案中汪海花也没有直接殴打鲍末英,仅仅只是与她相互抓扯头发,汪海花的本意是想拉开她不再侵害汪连连。综上,本案中汪连连不存在主观上的直接侵权的行为,汪海花也没有侵权的行为。对于鲍末英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所谓的治疗项目和用药,被告认为明显存在扩大医疗范围和用药的不合理,据鲍末英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证明单所记载的鲍末英系软组织挫伤,而鲍末英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有很大一部分与软组织挫伤没有关系,其中包括鲍末英做的内科检查、治疗与化验。经我方核对,鲍末英的用药大约有4300余元与其所谓的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对于鲍末英的用药部分,被告提请法庭对鲍末英的治疗范围和用药是否合理提交法医审核。对于鲍末英的休息时间,被告认为时间偏长。其事发时受伤只是普通的皮外伤,按正常情况下只需门诊治疗配药回家服用即可,而鲍末英却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还建休17天,被告认为休息5-7天是最多了。鲍末英在起诉的时候,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医生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这是在两原告起诉之后添加的。故对这一误工期限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也有异议。原告鲍末英在家务农,其标准应为每天40余元,对于护理费也有异议,原告鲍末英是皮外伤故不需要住院治疗,即不需要护理。即使住院了,护理费的标准也应同误工费的标准。而汪连连在本案中也受伤了,汪连连基于同两原告均是邻居,想就此了事。所以汪连连是叫当地的赤脚医生治疗的,也没有想到两原告利用这个机会讹诈。二、程开旺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他是听到自己的女儿说她的奶奶即汪连连被别人打了,躺在地上。程开旺赶到现场,见到汪连连躺在地上,本意是想劝架。而叶文军按住汪海花,程开旺叫叶文军松手时,但是他不放手,程开旺就随手拿起了路边的小石块吓唬他。当时程开旺见叶文军手上有东西,用石头碰到了叶文军的头部。叶文军的头皮破了。但按常理若程开旺有意用石块击打头部,是不可能造成轻微伤。所以,程开旺并非故意用石块击打叶文军,而是一种善意并带有劝架的事实行为。对于叶文军的治疗,被告认为存在用药不合理,有个用药以及果糖注射液,这两种药品的治疗项目不是皮外伤,主要用于外科重大手术造成电解质的减少需要补充水分时才用的。同时被告认为叶文军的误工期限偏长,一般非打架引起就不存在误工。即使存在,按照叶文军的情况,误工5天最多了。三、综上,汪海花认为自己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汪连连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剔除原告鲍末英不合理的损失,原告鲍末英应自行承担50%责任。剔除叶文军不合理损失以及叶文军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叶文军应自行承担50%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汪海花和汪连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对鲍末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拟证明给鲍末英具有先行过错,鲍末英的违法行为最严重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汪海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汪海花并未直接殴打鲍末英,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汪海花的行为是与原告相互抓扯头发,情节较轻的事实;3、汪连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结合证据1拟证明鲍末英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汪连连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程开旺提交的证据为:程开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冲突后,程开旺是在劝架的过程中用石头碰到叶文军,叶文军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另三被告共同申请证人叶武军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经过情况。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单位对鲍末英、程开旺、汪海花、汪连连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单位对鲍末英、程开旺、汪海花、汪连连、程光吉、叶文军、叶行军、叶亚亭、叶武军、程光升、程樟富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鲍末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在原告鲍末英,因为公安机关对于鲍末英的行政处罚最严厉。对于证据2、3、4、5、6、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两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及误工时间偏长,故三被告提请法医审核鲍末英治疗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护理的必要性、误工的期限及审核叶文军用药的合理性、误工的期限。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未对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对证人叶武军证言,原告鲍末英认为证人判断汪连连是其推倒的不是事实,事实上汪连连是程开旺的小女儿拉倒的。原告叶文军认为汪连连只要与他人吵架都会故意摔倒耍赖的。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只是认为公安人员让其签字就签了。三被告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中鲍末英的笔录中反映了是她说她先火起来,用手指汪连连,故鲍末英存在先行过错。而且鲍末英说经过医院的全身检查没有问题,所以被告认为鲍末英的治疗超出范围。叶武军、程光升、程樟富这三人陈述的汪连连嘴上受伤是鲍末英用手指戳汪连连造成的,而且程光升也讲到鲍末英推倒汪连连。鲍末英和汪海花相互抓扯头发,但是汪海花并未殴打鲍末英。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原告鲍末英于2010年2月25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医院对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后至出院时(2010年3月13日)的医疗费用6447.88元(不包括2010年3月10日147.4元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结合该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原告鲍末英的误工、护理时间本院分别认定为20天和7天。原告叶文军于2010年2月25日受伤,经医院诊治后,医院对其头皮裂伤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后至2010年3月4日的医疗费用1407.87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其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范畴,结合该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原告叶文军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5天。二、对三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叶武军证言,本院认为其陈述与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单位对鲍末英、程开旺、汪海花、汪连连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单位对鲍末英、程开旺、汪海花、汪连连、程光吉、叶文军、叶行军、叶亚亭、叶武军、程光升、程樟富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部分及各方陈述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文军系原告鲍末英之丈夫叶行军的弟弟,被告程开旺系被告汪连连之子,被告汪海花系被告汪连连之子程开顶的妻子。2010年2月25日上午,原告鲍末英、叶文军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其间,原告鲍末英殴打了被告汪连连,被告汪连连亦用自己的拐杖殴打了原告鲍末英,原告鲍末英还与被告汪海花发生了扭打,用手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被告程开旺看见原告叶文军与其母发生冲突,便用石块击打叶文军头部两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末英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47.88元,并造成原告鲍末英误工20天,期间7天,需1人护理。原告叶文军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为此花费医疗费1407.87元,并造成原告叶文军误工15天。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鲍末英、三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末英与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原告鲍末英因此身体受伤,故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对原告鲍末英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末英和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相互打架斗殴,且又有互相伤害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鲍末英和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鲍末英和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双方的过错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鲍末英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汪海花、汪连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系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鲍末英损害,故被告汪海花、汪连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汪连连之子被告程开旺看见原告叶文军与被告汪海花、汪连连等人发生冲突后,上前用石块击打原告叶文军头部两下,故被告程开旺对原告叶文军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叶文军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程开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叶文军的伤害,被告程开旺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叶文军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程开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1元计算,应属合理。综上,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末英的医疗费6447.88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497元,共计8364.88元,由被告汪海花、汪连连连带赔偿4182.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叶文军的医疗费1407.87元、误工费1065元,共计2472.87元,由被告程开旺赔偿197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鲍末英、叶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鲍末英负担50元,原告叶文军负担20元,被告汪海花、汪连连连带负担50元,被告程开旺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