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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曹某、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曹某,宋某某,朱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公园随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宋某某、来××××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曹某、宋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宋某某、来××××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曹某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6.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若被告违约,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来××××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朱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19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因借款时被告曹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25.46元,支付利息4378.3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6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曹某所有的浙g×××××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曹某、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宋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朱某某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浙g×××××号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6.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25.46元、利息4378.39元;7.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500元。被告曹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当时在来××××担保公司从事汽车按揭业务,曹某所购车辆的按揭业务是汽车销售公司介绍的,朱某某在办理该车的按揭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提供过担保。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来××××担保公司为制约业务员要求朱某某签字的。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提出:没有在银行里签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某、宋某某、来××××担保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经查,被告朱某某对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签字该承诺书是向来××××担保公司出具的,但根据承诺书内容,朱某某的承诺是向原告作出。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某、宋某某、来××××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曹某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6.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曹某、宋某某以浙g×××××的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来××××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曹某的丈夫宋某某和来××××担保公司职员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发放给曹某贷款19万元。次日,合同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曹某、宋某某和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6月1日,曹某已连续六期未按期还本付息,拖欠贷款本金85025.46元、利息4378.39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某某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曹某和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宋某某已承诺与曹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涉讼债务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清偿。朱某某自愿加入合同关系,承诺与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某应当对涉讼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抵押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来××××担保公司对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的抗辩事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宋某某、来××××担保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07年7月19日与被告曹某、宋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5025.46元,支付利息4378.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125%计算)。三、由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曹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本判决第二、三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浙g×××××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