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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王燕娟、吴高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娟,吴高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冯建明,张寅,徐锦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高翔。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晓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寅,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旭亮。上诉人王燕娟、吴高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建明诉称,冯建明系死者韩美娟的丈夫,徐锦含是肇事车浙G×××××号轿车的车主,徐锦含将该肇事车出借给金华市婺城区世达轿车出租店,金华市婺城区世达轿车出租店出借给张寅。王燕娟、吴高翔是世达轿车出租店的业主和实际管理人,肇事车投保在都邦保险处。2010年3月7日,张寅驾驶浙G×××××号轿车沿和信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驶至和信路860号门口路段时撞上了怀中抱着陈姿锦悦的韩美娟,致使韩美娟、陈姿锦悦受伤。韩美娟经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2日,金华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寅违章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美娟、陈姿锦悦无责任。王燕娟等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系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请求法院:1、要求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67.2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0年每年22727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每天20元)、护理费200元(2人2天每天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93.9元(10天3人每天63.13元)、营养费121.8元(2天每天60.90元)、住宿费5300元,合计为539035.94元;2、由张寅对上述赔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燕娟等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寅辩称,对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承担应付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徐锦含辩称,肇事车辆是放在世达轿车出租店出租的,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张寅、王燕娟、吴高翔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求驳回对其的诉请。原审被告王燕娟、吴高翔辩称,本案焦点是徐锦含和张寅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张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确认在3月3日因轮胎有问题,张寅将车辆交付给轮胎店,而并不是给吴高翔,吴高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如车辆在其处出租,在法律上不成立,应提供租赁合同及管理费支出情况。其与徐锦含不熟,系通过张寅认识,张寅与徐锦含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徐锦含不可能随意交由其管理。事发当天车辆是在轮胎店修理,根据张寅的陈述,当天不仅是晚饭用过车辆,在当天下午也使用过。3月7日张寅对车辆一直在使用,根据张寅的陈述,钥匙在他身上就可以使用,其不是车辆管理人不用请示,张寅从其处借得车辆在法律上不成立。张寅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应由张寅自行承担,包括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无关,请求驳回对王燕娟、吴高翔的诉请。原审被告都邦保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徐锦含的车辆是私家车,但私自变为租赁,由非营运改成营运;因事故当天管理不当,流入无驾驶证的张寅手中,造成事故发生,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原判认定,2010年3月7日,张寅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和信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驶至和信路860号门口路段时撞上了怀中抱着陈姿锦悦的韩美娟,致使韩美娟、陈姿锦悦受伤。张寅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陈姿锦悦、韩美娟经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寅违章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美娟、陈姿锦悦无责任。另查明,冯建明系死者韩美娟的丈夫。张寅准驾证为D类。浙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锦含,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王燕娟、吴高翔系恋爱关系,以王燕娟名义开办了婺城区世达轿车出租店,由吴高翔管理经营,和张寅共同承租了和兴花园17楼16号营业房一间,三人与他人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婺城区世达轿车出租店和张寅的姑父吴祝成开办的金华婺城区张行轮胎店合用该店面。平时张寅主要在轮胎店干活,还有时帮忙吴高翔照顾该汽车出租店。因吴高翔与张寅系同村好友,徐锦含通过张寅认识吴高翔后,平时将浙G×××××号轿车交给张寅,或直接交给吴高翔进行出租营利,有时张寅亦驾车使用,该车没有营运许可证。2010年3月7日张寅为了私事,从汽车出租店内取走汽车钥匙开走,后便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韩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致使家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张寅违章驾驶汽车致二人死亡,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主徐锦含任意将车辆交给不符驾驶资格的张寅使用,且无车辆营运许可资格,将车辆进行出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婺城区世达轿车出租店对租用车辆管理不善,任意由准驾不符的张寅管理使用该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店个体业主为王燕娟,冯建明主张王燕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吴高翔系该车辆的管理者,又是车辆出租店的共同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寅、徐锦含、王燕娟、吴高翔的过错直接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本起事故不是因租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增加都邦保险的保险责任,且对无证驾驶、逃逸和租赁等免责事项,都邦保险��履行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单独告知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冯建明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冯建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7.2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93.9元、营养费121.8元、住宿费5300元,合计人民币529035.94元;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冯建明人民币310000元(另310000赔偿给另一死者);三、第一、二条相减,张寅赔付冯建明人民币21903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徐锦含、王燕娟、吴高翔对张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冯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冯建明负担48元,由徐锦含、王燕娟、吴高翔、张寅共同负担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燕娟、吴高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清肇事车辆管理��使用者。事实上,事发当天肇事车辆系车主徐锦含交给张寅修理轮胎,而未放在世达轿车出租店租赁,故其对肇事车辆不存在管理责任,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权威的认定,原判事故认定由张寅、徐锦含、王燕娟、吴高翔共同过错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2010年4月7日张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开庭时的陈述,肇事车辆在事发前由张寅管理使用,故其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针对都邦保险的上诉答辩称,免责条款的告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免责条款不生效,都邦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都邦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寅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原判认定由其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投保人已在投保文件中加盖了公章,故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不应对商业险免责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其针对王燕娟、吴高翔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王燕娟、吴高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冯建明、徐锦含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寅未作答辩。二审中冯建明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发票两张,证明徐锦含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王燕娟、吴高翔、徐锦含对该证据无异议。都邦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投保人这一概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费均由徐锦含缴纳。二审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系车主徐锦含交由世达轿车出租店负责租赁,事发当天张寅通过电话向吴高翔借用,从出租店办公桌抽屉中拿走该车钥匙,后驾车发生本案��故。除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精神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故上述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相比较是上位法,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据此,原判认定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已明确告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目的是因保险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保险人有义务让投保人知晓和理解保险合同中足以影响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免责条款是否已经明确说明直接关系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该险种以及投保人在投保后应该注意的问题。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实质性的��本案中,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人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虽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盖了章,但没有具体说明对象的签名。都邦保险也未能陈述履行说明义务的经办人和说明的对象,故该种说明方式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尽了实质性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判认定由都邦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三、关于王燕娟、吴高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张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就肇事车辆的来源问题第四次笔录与前三次笔录有出入,但吴高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中自认了肇事车辆的钥匙系放在出租店的办公桌抽屉中,故对张寅第四次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肇事车辆系车主徐锦含交由世达轿车出租店负责租赁,事发当天张寅通过电话向吴高翔借用后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判认定出租店业主王燕娟、实际管理人吴高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燕娟、吴高翔、都邦保险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96元,由王燕娟、吴高翔负担15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