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邓××。被告韩××。原告邓××(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韩××(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支付利息2250元(自2009年6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合计14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未作��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郑在近提供保证。借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在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保证人郑在近主张权利,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归还给邓××借款1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合计1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