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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翁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翁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白金海岸3幢565号的房产。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5年被告因开办小型服装加工厂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出具借条,承诺款于2010年1月归还,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止计算利息。另因被告尚欠2006年原告为其垫付工资等款项59200元,故其另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1日归还。上述二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却未予支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000元,及利息928.80元。被告翁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确认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被告翁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应支付原告鲍某某款项本息计人民币9992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3308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