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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仪表有限公司与浙江××××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仪表有限公司,浙江××××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浙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永盛××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永盛××工作,但永盛××直到5月14日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方可。现永盛××在解除与原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未按上述约定提前通知或进行经济补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永盛××赔偿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并补偿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储蓄卡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永盛××支付的工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3、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主张权利,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永盛××答辩称: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来被告公司应聘,应聘岗位是木工。其于3月1日到岗,试用期为1个月。按照永盛××的规定,员工入职需要进行入职体检,而原告夏某某一直拒绝参加体检,直到2010年6月9日才去体检。体检结果是原告夏某某患有比较严重的高血压病症,不能从事木工工作,故永盛××与原告夏某某解除了劳务合同,并与其结清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夏某某到被告公司入职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再属于劳动法上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被告永盛××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故其请求被告永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超过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某之诉讼请求。被告永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应聘人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在2010年2月27日到被告永盛××应聘时,书面承诺其身体健康,适合申请的木工岗位工作的事实。2、体检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症,不适合木工的岗位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夏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永盛××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永盛××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夏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原告夏某某到被告永盛××应聘木工岗位工作。同年3月1日起,在未作入职体检的情况下,原告夏某某到被告永盛××正式上班。2010年5月14日,被告永盛××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盛××招聘原告夏某某为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1年3月1日止,其中2010年3月1日起到2010年4月1日止为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于次月的28日为发薪日。2010年6月9日,原告夏某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例行体检中,被查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症,被告永盛××获悉后,于当天解除与原告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夏某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夏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夏某某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另查明,原告夏某某在永盛××工作期间,被告永盛××已按约向其付清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于1948年9月7日出生,其于2010年2月27日至被告永盛××应聘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被告永盛××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现其起诉请求被告永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和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进行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宁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