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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与吴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吴某,原审据此判令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4月28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99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请求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称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将其辞退,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吴某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将其辞退为由请求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100%的加付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提供的考勤表无原件可核对,且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只记载吴某的上班入时间及下班出时间,未能显示吴某中午的用餐或休息时间,以及晚上加班的时间,原审据此采信吴某在仲裁时所称的其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天及晚上加班从18:30起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吴某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28日平时加班共25.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49.5小时,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419.83元。对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吴某没有加班为由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主张的上述加班工资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请求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吴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吴某该月份工资1655.1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某要求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由于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吴某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元,由本院退回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