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在中学读书。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多次殴打原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每次纠纷,被告霸道不让原告申辩,还对原告父母动粗,原告只得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原告曾回家希望双方和好,但被告任性不改,不能和好。2008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又过一年半,被告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原、被告仍不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月;房屋一间四层半(座落在潘岙村,价值约10万元),依法各半分割,其他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儿子原在河头镇大石中学读书,现初中刚毕业。儿子读书期间全托在校,放假有时到原告处来。座落在永丰镇××号××层半房屋1间是在原、被告结婚第二年报批建造的,房产证还未取得。家电家具是指电视机、洗衣机、衣柜、沙发等。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在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朱某,曾用名为叶某某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的事实。4、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土地登记审批表、临海市地籍调查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995年办理了申请审批土地用于建房的事实。被告唐某甲未举证。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曾用名叶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唐某甲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用于建房。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22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22日,原告朱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朱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朱某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唐某甲在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本院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置之不理,怠于应诉,并无积极主动要求挽回婚姻之表现,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由此,本院对原告朱某现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唐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唐某乙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父亲一起生活。故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允许其选择随父亲共同生活。由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某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原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计400元。座落在永丰镇××号××层半房屋1间虽在原、被告婚后报批建造,但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鉴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他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因家具家电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代为被告唐某甲处分被告的财产份额,原告仅能将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所有。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家具、家电的具体情况,亦未提出要求分割家具、家电之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计400元,至儿子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