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甲、苏甲与被告易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易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甲与被告易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易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苏甲。法定代理人:苏乙。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易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易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乙、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起诉称,两被告在南湖区大桥镇××号开设了一家酸辣粉店,与原告父母开设在天宁路××号的五金店紧邻,平时原告经常去两被告店里玩耍。2008年11月28日早上,原告象往常一样来被告的店中玩耍,不料原告的双手被两被告刚熬好的热骨头汤烫伤。后到嘉兴××××等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截止2009年6月30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407号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维持判决,两被告先行赔偿11839.57元。现后续治疗又产生相关费用,现治疗基本终结,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0913.14元。被告易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原告的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苏乙系原告苏甲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承担的比例。3.上海交通大学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复印件)(原件在(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案件案卷中)、病历发票15份,证明在(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案件审结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0345.33元的事实。4.新联司法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所需要的护理的期限为六个月,并需要一定营养。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双手烫伤后,用于购买弹力手套所产生的费用为1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因医疗产生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7.护工服务申请单三份,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为96元的事实。8.2007年8月15日新丰工商所出具给原告父亲苏乙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通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随父母居住在大桥,原告的父母主要收入的来源是非农收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两被告未质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中包含了发生在第一次起诉前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在南湖区大桥镇××号开设了一家酸辣粉店,与原告父母开设在天宁路××号的五金店紧邻。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来被告的店中玩耍,独自进入到厨房间,不慎跌入热骨头汤锅中,造成原告双手烫伤。原告经嘉兴××××等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一审(2009嘉南民初字第1407号)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11839.57元。之后,原告又进行了相关后续治疗产生各项费用,现原告治疗基本终结,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先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遭两被告拒绝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已由本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30日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也由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请求的是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伤残赔偿费用,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经本院审查,发生于2009年6月30日后的医疗费为10328.33元,护理费为12627元(60元+71元/天×177天),交通费为1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鉴定费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3489.33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67046.8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046.80元;二、驳回原告苏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