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98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3年11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2009年5月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致使原告被单位开除。原、被告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b×××××轿车一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b×××××轿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浙b×××××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购车价为107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轿车一辆均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从未到原告单位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11日在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3年11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购得颐达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07500元,牌照号码为浙b×××××。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发生,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