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楼波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1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楼波,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1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姚楼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连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珊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12村民小组。负责人:姚金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加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伟。原告姚楼波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第12村民小组(下称葛巷村12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葛巷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楼波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葛巷村12组组长姚金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楼波诉称,原告自幼系葛巷村12组村民,并与父母一起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0月8日,原告就读浙江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故将户口迁入学校。2005年9月14日,原告大学毕业,并将户口从学校迁回葛巷村12组。2010年2月,葛巷村12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而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根据葛巷村委出台的《仓前镇葛巷村非农户籍人员享受土地征用款的政策方案》,原告应能全额分配到土地征用补偿费。但葛巷村12组违反法定程序,在仅召集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情况下,制定了《葛巷村12组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土地征用补偿费40%按人口分配,60%按土地分配。而原告根据该方案,仅能分得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按土地分配部分原告无法取得,从而剥夺了原告与同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葛巷村12组按村民同等待遇偿付原告征用土地款128540元,并由葛巷村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二被告已经同意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土地分配部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8106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姚楼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旧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自出生起即为葛巷村12组的村民;2002年因读大学曾迁出葛巷村12组,2005年又迁回葛巷村12组,系该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新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葛巷村12组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二份,证明原告在读大学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葛巷村非农户籍人员享受土地征用款的政策方案》一份,证明按该方案原告应全额分配到土地征用的补偿款。5、《葛巷村12组现有土地地亩册》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现有的承包地情况。6、《核心区块12葛巷村12组详单》一份,证明葛巷村12组的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总额。7、《葛巷村12组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葛巷村12组确定土地款分配方案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事实。8、《核心区块12组征地款拨款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同村民待遇应取得补偿款数额及其他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情况。9、报纸报道一份,证明按《葛巷村非农户籍人员享受土地征用款的政策方案》,原告应全额分配到土地征用的补偿款。10、《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葛巷村12组土地的征用情况。11、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葛巷村12组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告葛巷村12组、葛巷村委共同辩称:原告原系葛巷村12组的村民,但后因原告就学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在葛巷村12组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从2005年9月14日毕业至今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卫生院工作,故不再具备葛巷村12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葛巷村12组按分配方案,将土地征用补偿费中40%按人口分配部分是给予原告的,因原告并没有分得承包地,土地征用补偿费中60%按承包地分配部分,原告未分得。葛巷村12组制定的土地分配方案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村集体土地(大田)二轮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不享有承包地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6、8、10、1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系在葛巷村12组出生,2002年因就学迁出户口并转为非农,2005年又将户口迁回葛巷村12组,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就业后已经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在葛巷村12组并不意味着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而1999年发放的土地承包权证已经作废了,已经由2004年发放的新承包证所取代;证据4葛巷村委予以解释,按人口分配部分非农人员可以全额分配,对于按其他标准进行分配部分不在此列;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家庭享有的承包地为1.88亩;证据7只能证明葛巷村12组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40%按人口进行分配,其余60%按田地进行分配,但该分配方案并不违法;证据9中的政策解释权在葛巷村委,葛巷村委也进行了解释,该政策是针对按人口分配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非农户籍村民能取得全额分配。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原系葛巷村12组村民,2002年因就读大专将户口迁入学校并转为非农户口,2005年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葛巷村12组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4、9系葛巷村委制定的方案,该方案载明最终解释权归葛巷村委,故二被告对证据4、9的异议成立;证据7、8可以证明葛巷村12组将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40%按在册人口数(含非农户口)进行分配每人可分得47476.63元,其余60%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村民享有的承包地进行分配,每亩86238.11元。(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仅记录了当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具体情况,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故该证据缺乏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葛巷村12组村民,2002年因考入浙江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将户口迁入学校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2004年由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填发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核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名单中不包括原告。2005年9月,原告从浙江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葛巷村12组,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有关单位征用了葛巷村12组土地,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同年11月发布。2010年1月,葛巷村12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40%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按在册人口数(含非农户口)进行分配每人可分得47476.63元,其余60%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村民享有的承包地来分配,每亩为86238.11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告可享有按人口分配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47476.63元(原告尚未领取),原告认为其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00%享受能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12854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按土地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2006年8月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卫生院工作至今,并由工作单位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葛巷村12组的分配方案,姚楼波可享有按人口分配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在葛巷村12组没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葛巷村12组的分配方案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葛巷村12组根据分配方案,给予姚楼波按人口分配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姚楼波要求分得按土地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楼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0元,由原告姚楼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