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翠珍、李吉换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于某某,刘翠珍,李吉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居方,甘肃省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翠珍,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文县石鸡坝乡水磨沟村一社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吉换,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文县石鸡坝乡水磨沟村一社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陇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翠珍与同村村民李吉换自2003年以来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5月,刘翠珍与丈夫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刘翠珍遂产生了杀死其丈夫后同李吉换长期一起生活的想法。后刘翠珍与李吉换二人预谋由李吉换乘李某乙上山干活之机在李某乙所携带的药酒中下毒。2008年5月10日,李某乙在自家山地中干活,李吉换趁机钻入李某乙居住的庵房内,将携带的氰化纳放入李某乙的药酒瓶中,当晚李某乙喝了少量药酒后感觉不适便停止饮用。后刘翠珍、李吉换再次合谋对李某乙下毒。5月23日,李吉换按照刘翠珍的安排买来三包老鼠药,加上家中存放的两包鼠药全部装入一西药瓶中,并于5月25日交给刘翠珍,次日上午刘翠珍乘李某乙出门放牛为李某乙煮中药的机会,将鼠药投放在中药碗中,李某乙回家喝了中药后,突然口吐白沫,经家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服用含有毒鼠强成份的中药后毒鼠强中毒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等证实了案件来源和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相关物证的提取情况。3、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死亡原因。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在提取的死者心血、死者服用的中药碗中检出毒鼠强成份;从死者生前服用的剩余药酒中检出氰根离子。5、辩认笔录证实,在李某乙山上居住的庵房内提取的1个云泽牌矿泉水瓶经刘翠珍辩认确系李某乙上山前装有药酒,然后带上山的药酒瓶。经李吉换辩认确系当天其投放氰化纳的装有药酒的矿泉水瓶。6、证人李某甲、于某某证明了被害人死亡时间及被告人刘翠珍与李吉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某某证明其听李某某说被害人在上山种地时喝上药酒后出现呕吐等不良反应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证明,被害人中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8、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证明被告人刘翠珍与李吉换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9、证人余某某证明被害人喝药中毒后其帮忙收拾被害人所某某的碗及煎中药所用缸子的相关情况。10、李某某证明了被害人与其在山上种地时喝药酒后出现呕吐及不良症状的情况。11、证人张某某证明,其门市部确实经营鼠药。12、被告人刘翠珍供述了其与李吉换有奸情关系、二人预谋情况以及其投毒杀害丈夫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李吉换供述了其与刘翠珍有奸情,和刘翠珍合谋致死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翠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翠珍与被告人李吉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达到二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投毒杀害自己的丈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吉换在投放氰化纳企图杀害被害人未果后,又购买鼠药交与刘翠珍投毒杀害了被害人李某乙,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事赔偿责任应按二被告人在全案中所起作用与地位不同,按一定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翠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吉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6484.5元,其中,由刘翠珍承担39890.7元,李吉换承担26593.8元。李某甲、于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二被告人处刑过轻,均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原判民事判赔数额不当,应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3600元、上诉人及被害人子女扶养费142040元、丧葬费12036.50元,共计207675.50元;3、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共谋投毒杀害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甲、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生前扶养人有其父李某甲、其母于某某、其子李佩(1995年2月出生)、其女李维(2000年6月出生)。李某甲、于某某共有子女二人。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人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是:被害人丧葬费12036.50元、死亡赔偿金53600元、李某甲赡养费16006.30元、于某某赡养费16006.30元、李佩抚养费4801.9元、李维抚养费10804.3元,以上合计113255.30元。原判认定为66484.50元不当,应予纠正;因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二被告人罪责按一定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民事判赔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民事判赔部分。三、被告人刘翠珍、李吉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3255.30元,其中,由刘翠珍承担67953.20元,李吉换承担45302.1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翠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