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制衣厂、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买卖合与潘某某、韩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制衣厂,潘某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村镇马头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制衣厂起诉称:2008年4月原���与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有关生产、销售衬衫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衬衫的生产安排、原辅料采购以及质量把关,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负责在非洲进行市场开发和销售,并按时回收货款,如有货款无法收回,由被告潘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结算给原告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衬衫的生产,并委托宁波宁丰进出有限公司办理了出口手续,将总价值240余某某的货物分两批运至贝某的科托努港口,由被告潘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提取了货物。以后,被告潘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陆续支付货款1016623元,尚有约140万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协商,被告潘某某同意承担部分货款总计480000元,如被告潘某某在2009年底之前还清280000元货款,则被告潘某某可以不再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但是,经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至今未付。另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根据协议书履行,所欠下的货款9761元,至今未付,也理应一并付清。被告韩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18日结婚,2009年5月11日离婚,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货款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976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1901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贷款利率4.86%计算)。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货款48947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事实;2.装箱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把被告所需要的货物进行装运,被告潘某某提取了货物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潘某某承诺支某某告货款480000元的事实;4.2009年3月15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单方面处理他收取的货物应当由他个人来承担的货款,金额为9761元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结婚,2009年5月11日离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所欠下货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衬衣等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2008年4月2日,原告与��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安排、原辅料采购以及质量把关,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和销售。被告潘某某预付给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货物出运后,在70天内必须完成货款回收,如有货款呆滞或货款难以收回,由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结算给甲方全部货款。2009年5月16日,被告潘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48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减免200000元,被告在2009年年底之前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00000元,如到期未付,由被告潘某某再支付减免款200000元,合计48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因两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综合前面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关系虽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潘某某,被告韩某并非买卖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潘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该货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奉化市××制衣厂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