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唐××、陈×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唐××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全部本息于2008年6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的0.05%,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唐××的担保人,对被告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唐××、陈×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与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唐××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唐××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自2008年6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向某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唐××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胡××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胡××借给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限20天,全部本息于2008年6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的0.05%,……借款到期后如贷款方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唐××,担保人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某告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未按约定向某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关于逾期则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唐××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自2008年6月30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胡××与被告陈×并未就上述借款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应在2008年12月29日前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称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陈×对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自2008年6月30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