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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戎征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范市)镇北路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奕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6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均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温控器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温控器31291只,货款总计53194.71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同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温控器18936只,货款总计32191.20元。至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85385.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买卖货款75385.9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538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凯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七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温控器31291只,货款总计53194.71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及入库单四份,拟证明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温控器18936只,货款总计32191.2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75385.91元。但被告现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均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均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均奕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凯达温控器有限公司买卖货款7538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2.50元,由被告慈溪市均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