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诉人中×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刘某某因有意购买位于盐田区沙头角15号路北面云深处别墅区花园洋房×栋0602单位之物业,与中×公司达成了《居间服务确认书》,由中×公司为其提供代理居间服务,后刘某某基于中×公司的居间服务成功购入该房产。根据《居间服务确认书》之约定,中×公司向刘某某报告了订立购买上述物业合同之机会,且刘某某己成功购买了上述物业,刘某某应向中×公司支付成交价的1.5%作为服务佣金,共计人民币41082.75元(本院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佣金。中×公司请求判令:1、刘某某向中×公司支付佣金41082.75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刘某某与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29470号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刘某某(甲方)委托中×公司(乙方)介绍购买或租赁下列房产,以甲方签名或盖章为依据。甲方确认乙方已指派其公司业务人员现场实地勘验了下列房产,同时向自己报告了订立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甲方承诺:若甲方或甲方之亲属、配偶、授权人、代理人、所在单位成功购入或承租所介绍之房产,甲方需向乙方至少支付成交价的1.5%但不低于5000元或半个月租金但不低于1000元作为佣金。支付时间为该房产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在”甲方确定乙方已提供房产信息”一栏,填写了”云深处×602、F2102”等物业名称,在”乙方带领甲方实地察看时间”一栏填写了”2009年7月21日”,中×公司、刘某某均签字或盖章确认。2009年9月10日,刘某某从原业主处购得云深处别墅区花园洋房×栋602房产,登记成交价为2738850元,9月15日国土部门核准登记。以上事实,有居间服务确认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通过与刘某某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向买房人报告订立合同、购买涉案物业的机会,并带领刘某某实地考察涉案物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公司作为居间人,获得居间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成立,否则无权依《居间服务确认书》的约定收取本应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方能获取的居间报酬,即中×公司只有在其一直参与并亲自促成刘某某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方有权要求刘某某按照《居间服务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本案中,中×公司只是为刘某某提供了涉案物业信息,带领刘某某实地考察等,但未能一直参与并直接促成刘某某与原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故中×公司请求刘某某支付全部居间报酬,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已付出一定劳动,向刘某某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即报告物业出售信息、带领刘某某实地考察物业、协调传递买卖双方的价格要求等,刘某某应当向中×公司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衡量中×公司居间活动对促成涉案房产交易所起的作用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刘某某按照双方约定佣金数额10%的标准向中×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即4108.3元(41082.75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公司4108.3元。二、驳回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中×公司负担744元,刘某某负担83元。刘某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中×公司。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刘某某向中×公司支付报告居间服务佣金41082.75;3、刘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公司通过提供房产出售信息等居间服务,成功促成了刘某某与卖方李某某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成功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二、中×公司为刘某某提供订立房产买卖合同的信息后,一直积极主动参与房产交易,由于刘某某的过错及恶意违约行为造成中×公司的居间服务行为被迫终止。三、中×公司与刘某某所签署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支付报告居间服务佣金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刘某某应当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四、刘某某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利用从中×公司手里获取的房产出售信息,通过仅仅支付一点工本费用等方式,打印房产过户登记合同来购买涉案房产,恶意逃避应当支付的报告居间服务佣金,严重损害了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五、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由于与刘某某存在着严重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仅依靠这些存在疑点的证据就认定了案外人为刘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存在着严重错误,刘某某的抗辩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刘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刘某某与李某某的交易是通过深圳世华地产公司居间服务成功的,跟中×公司毫无关系。二、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只带刘某某去看过涉案房产,并打过不超过六次的电话,未向刘某某提供其他服务。三、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刘某某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获得居间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成立,方有权要求刘某某支付居间报酬,否则不予支持。四、刘某某购买涉案房产是通过深圳世华地产公司居间成功并以其他方式支付了深圳世华地产公司的相关费用,不存在逃避佣金问题。五、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资料真实可靠,中×公司仅凭猜疑而多次认定刘某某私下交易,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公司虽然向刘某某提供了涉案物业信息并带领刘某某实地考察,但其并未亲自促成刘某某与涉案物业的原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公司主张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要求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佣金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基于中×公司已为刘某某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佣金数额的10%酌情给予中×公司居间费用,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