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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接了南京威尼斯水城工程某某。2006年11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在被告工地做油漆,截止2007年5月被告应付给原告油漆工资款81511.92元,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65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527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2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27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南京威尼斯水城建设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为被告做油漆。2007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油漆班组李某某工资6527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做油漆,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行为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27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65270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