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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宋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13时1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浙04-415**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海盐县武××镇××界桥东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损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系浙04-41533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176.30元;2、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12207.99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只看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直冲过来,其当时又是鸣喇叭又是紧急刹车,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才造成某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结果,而且,原告在出院后到起诉前的近半年内一直没有联系其协商赔偿事宜,其一直以为原告的医疗费通过交强险赔偿、其先行支付的5000元等能解决。针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其均有异议,至于责任比例方面,其认为由其承担三分之一为宜。被告太平洋××答辩称: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六份及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129.99元。4、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5、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资单二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6、交通费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4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1个月。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9、拖拉机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属其所有。10、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原告另有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00元(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21天)、护理费2258.70元(参照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6、8、9、10均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中,2009年12月7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2010年3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对该三份票据均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4个月的事实。证据材料5中,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证书本身无异议。证据材料7,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至于原告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20天;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参照的标准过高,而护理期限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8、9、10均无异议。证据材料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任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材料4,对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材料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酌定。证据材料7,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的天数,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至于原告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20天、以每天10元计算;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以每天43.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认定。被告任某某、太平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8、9、10,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医疗费发票中2009年12月7日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海盐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故,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6634.49元。证据材料4、5中的工资单、证明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书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虽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仅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无法支持。证据材料6,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为80元。证据材料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20天、以每天10元计算,该费用应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护理费2258.70元的参照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二项费用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项费用本院均无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4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13时10分,在海盐县武××镇××界桥东堍,被告任某某驾驶浙04/415**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6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58.7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4150.79元。浙04/41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40元,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即对原告的损失多认可了4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太平洋××作为浙04/415**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提出被告任某某准驾不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的抗辩主张,但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权利,系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故,被告太平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716.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66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258.7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39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项,合计45716.3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能否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该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任某某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由该二被告另行处理。另,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434.49元及被告任某某多认可的损失460元,因被告任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711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716.30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7115.59元;上述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