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09年7月止,并口头承诺利息按“1分半”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0年5月29日归还借款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了2000元借款,该陈述系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未表异议,可视为被告对这些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000元,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