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屠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屠水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邹玉根。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王丽。被告:屠水章。原告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屠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水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因承接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村南祥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向原告采购砼普通砖8万块。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约支付货款。2009年1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715元,承诺在2009年11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15元,并承担违约金9886元,合计34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屠水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715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15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基础完工后结清,但被告之后在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欠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水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24715元;二、被告屠水章应支付原告嘉善罗南新型墙体材料厂违约金(以本金247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合计诉讼费用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