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仲撤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仲撤字第3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南昌东某某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杭州好乐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姚某某。申请人南昌东某某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珠公司)因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17日做出的(2009)杭仲字第250号裁决,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东某某珠公司甲请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好乐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某司)伪造了证据,直接导致裁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一、好乐某司提供给仲裁的证据: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某算确认单中“夏某某”签名是伪造的,经过夏某某本人的笔迹比对,不是他亲笔所写,他也无权在工程某算单上签署确认意见及金额,该工程施工时他尚未到公司工作,对工程量等情况一无所知,既不会参与工程某算,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署决算金额,更无担任公司工程项目的职务。且东某某珠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自认夏某某是分管工程的副总”。仲裁庭也未要求在庭审后三日内申请对夏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裁决认定“故视为已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由此,该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某算确认单都是好乐某司蓄意杜撰伪造的,其内容完全不是事实,裁决结论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该裁决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二、东某某珠公司与好乐某司在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东某某珠公司甲请仲裁事项就是补充协议中的争议内容,对原《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进行裁决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原裁决书。本案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三、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偏听偏信,将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消防验收不合格等相关证据一概加以否定,纯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裁决错误,有悖于客观、公正、公平的仲裁法律原则。综上,东某某珠公司认为本案原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本案的争议事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条款,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存在,足以认定,请求依法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5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好乐某司答辩认为:好乐某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某算确认单中“夏某某”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东某某珠公司为逃避债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诬陷好乐某司伪造证据。1、夏某某作为东某某珠公司单位分管工程、后勤、行政和人事副总,在与好乐某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东某某珠公司与好乐某司一直联系的人是夏某某,因此好乐某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夏某某有权处理来往的相关业务。2、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以及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听证过程中,东某某珠公司乙认夏某某是东某某珠公司分管工程、后勤、行政和人事副总,也没有对夏某某的签名提出鉴定,因此东某某珠公司对签名的异议不成立。3、夏某某的签名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东某某珠公司开始否认,后经仔细辨认和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对签名也是表示认可的,故杭州仲裁委员会未要求进行鉴定,这一点在仲裁笔录中应有记载,可以查阅。二、东某某珠公司与好乐某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补充,仲裁条款当然适用补充协议,本案所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申请人曾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东某某珠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某某珠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好乐某司对东某某珠公司的请求是支付《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应属有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系对《加工承揽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因此就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仍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某某珠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对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某算确认单中夏某某签字提出异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东某某珠公司进行说明,要求东某某珠公司在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逾期视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东某某珠公司在明知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可视为东某某珠公司认可了工程造价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某算确认单上夏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东某某珠公司主张杭州仲裁委员会采纳伪造证据无事实依据。综上,东某某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规定,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东某某珠娱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裁字第25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昌东某某珠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