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40000元,借期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止,借款用途是支付货款。2008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结清。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97元(已算至2010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0.6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冯某某未答辩。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两份借条上均未对利息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两次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777.6元(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63%从2008年9月8日起算至2010年1月18日为4107.6元、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63%从2009年7月19日起算至2010年1月18日为5670元,2010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叶 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