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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志伟与钱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伟,钱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倪志伟。被告钱华龙。原告倪志伟为与被告钱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志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黄沙、石子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被告钱华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黄沙、石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到09年1月20日止尚欠114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倪志伟和被告钱华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华龙应支付给原告倪志伟货款114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