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冯甲、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甲,冯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冯甲。被告:冯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甲、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冯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期间,二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石料,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石料款23700元的事实,并承诺十月底前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年底付清。但事后,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甲、冯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10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37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石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0月1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料款23700元,在2009年10月底付10000元,其余在年底付清,2009年10月1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但二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该23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向某告购买石料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结清货款,但二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某告支付尚欠货款237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冯乙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2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冯甲、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