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齐某。被告:陈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每2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对此承担��保责任,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齐某分文未还,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齐某、陈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的的事实。被告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和庞某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齐某分文未还,陈某、庞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担保人陈某、庞某某对被告齐某的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原告金某某又无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被告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齐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