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闹不愉快。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湖南籍女子有长期不正当关系,且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也不愿意与其他女子断绝关系。原告认为,忠诚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和小孩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关于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和房屋产权所有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公某基本情况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在海宁市雄风广告企划有限公某拥有80%的股份。5、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同时证明原告拥有海宁市雄风广告企划有限公某50%的股份。6、通话录音光盘(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和湖南籍女子断绝关系,并承认自己有上千万资产。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仅涉及夫妻忠实义务,未涉及原、被告协商离婚的内容,且协议也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查,该份证据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生育儿子。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