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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曾要求对二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鉴定,被告放弃鉴定。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存在瑕疵。2007年4月9日借条的“民”“2”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将“1”改为“2”,该款实际是10000元,而且是赌博欠款,该款已并入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28000元已归还,被告归还借款收回借条将其撕毁后,原告重新粘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双楠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陈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7年4月9日和2008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28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乙质证,被告陈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9日的借条虽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条中“民”和“2”存在涂改痕迹;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28000元被告已归还,被告撕毁后,原告重新粘贴,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陈乙未提供书面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牟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牟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牟某证言:2009年农某9月初四,我在陈乙家吃戏饭时,陈甲说陈乙陆续向她借款,还有一笔借款未出具借条。陈乙就在电脑桌边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款28000元的借条。原来的借条未还给陈乙,我说到家里后将原来的借条撕毁就好了。证人王某某证言:陈乙与我老婆是干姊妹。2009年农某10月20日,陈乙向我借款20000元,说还给她姊妹,借款无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条。上述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牟某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认识,但借条是2008年11月12日出具,时间不对;证人讲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农某9月初四,而该日的阳历是10月15日,并不是11月12日;证人讲还有万把块钱没有打借条,但另一张借条中的金额是20000元。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符情理,证人讲借款没有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也没有利息,被告不可能向别人借款归还自己的姊妹。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证人杨某、陈某、黄某、林某询问相关事实。证人杨某证言,陈甲、陈乙都是我女儿,陈乙向陈甲借款四、五万元。2009年农某12月份左右,陈甲跟我说陈乙拒不归还借款,陈乙事实没有还款,她没有钱还款,陈甲为人较诚实。证人陈某证言:陈甲、陈乙都是我姊妹。2009年农某5月份,陈乙向陈甲借款,当时我在场,陈乙向陈甲借了10000元,没有打借条。陈乙经常向陈甲借款,陈甲都跟我说过的。陈乙向陈甲借款,原来都没有出具借条的,牟某跟陈乙说应当打借条的,陈乙才打借条的。陈乙向陈甲共借了五、六万元。去年还了10000元,向陈甲拿借条,陈甲在点钱时,陈乙的丈夫将陈乙出具的借条撕毁了,陈甲当时急哭了。报案后,在派出所将撕毁的借条重新粘贴好。证人黄某证言:本人与林乙是朋友关系,陈甲是林乙家保姆。有一天我在林乙家,听到楼下发生争吵,我与林乙及其女儿一起从林乙家的二楼走到下面,看见陈甲在哭,说要跳河,并在拣撕碎的借条。我问什么事情,陈甲说陈乙没有归还借款就把借条撕了,我说去派出所报案,我与林乙的女儿和陈甲三人到城东某出所,到派出所后碰到派出所副所长,他说这种事实不是派出所管辖,叫我们到司法所处理。在派出所三楼值班室,派出所的人给了我一张纸,叫我们将借条粘贴回来,借条是林乙的女儿粘贴的。林某证言:陈甲是我父亲家的保姆,陈乙经常到我父亲家向陈甲借款,借款总额达到五、六万。陈乙有钱偶尔还一些。那天我在我父亲家里,当时我父亲一个姓黄的某某也在,我们都叫老黄某。当时我们听到我父亲楼下有吵闹声,就跑出去,当时看到陈甲在哭,地上有碎纸片。陈甲讲陈乙将借条撕毁了,我也看到陈乙与她的丈夫开着摩托车走了。当时我把地上的借条纸片收集回来。老黄某建议报警,我、老黄某、陈甲三人立即去了城东某出所,公安没有立案,派出所一民警给我们一张纸及胶水,建议我们将借条粘贴起来,我将借条粘贴好还给陈甲。陈甲在我父亲家做保姆10年左右,人比较诚实。证人杨某、陈某、黄某、林某的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杨某、黄某、林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陈某撕借条那天还10000元及以前都无打借条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陈乙对黄某、林某、陈某、杨某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黄某系林乙的朋友,原告是林乙的保姆,有利益关系,且其所说的捡撕掉的借条内容与林某所讲有矛盾。认为林某是林乙的女儿,陈甲是林乙的保姆,林某与陈甲事先串通。认为杨某是听陈甲所讲。认为陈某的证言部分事实,部分不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牟某关于前笔借款未出具借条与以后的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但无法证明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归还原告的事实,且证人所讲的借款时间在被告所讲的还款时间之后,故本院对证人关于借款给被告用于归还原告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未还款将借条撕毁后,陪同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及粘贴借条的经过。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五万元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上述四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陈甲借人民币2万元。”尔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于2009年10月21日(农某9月初四)在被告陈乙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陈甲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并将借款日期写为2008年11月12日。被告借款后于同年12月初在台州市黄岩区蓝色多某某小区未归还借款而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28000元借条撕碎后扔在地上,原告于当日在台州市××××城东派出所由林某帮助将撕碎的借条粘贴。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2007年4月9日借款是10000元,不是20000元,是原告将“1”改为“2”。但未发现该借条有涂改痕迹,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辨称该借款系赌博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称,2007年4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已并入28000元的借款之中。根据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符合原告起诉主张的48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关于28000元借款是否归还问题,根据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及经过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的借款时间、证人黄某、林某未还款撕借条的证言,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