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鲁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余姚市城区舜友五金仪表厂、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鲁某提供担保。期限届满,余姚市城区舜友五金仪表厂、陈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21日,被告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全部借款继续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借款和利息偿还结清为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领款凭证1份、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债务人余姚市城区舜友五金仪表厂、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鲁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余姚市城区舜友五金仪表厂、陈某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某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鲁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