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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国××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国××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宁波××海国××司,×北大街××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海国××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国××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城市星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波××海国××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宁波××海国××司实施对城市星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车位管某某每只20元/月向某某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某某系该小区3号楼903室(建筑面积153.86平方米)业主,至今未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某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46元,车位管某某240元,滞纳金1185元,合计327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车位管某某24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46元,滞纳金1185元,合计3031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物业费确实没有交,主要是因为房产公司卖给其的187号车位面积不到,2009年9月28日,在慈溪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下,与宁波甬佳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187号车位调整到124号车位,但到现在仍未把产权调整到其的名下,3个月车位的出租费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原告宁波××海国××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城市星光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宁波××海国××司对被告徐某某所在的城市星光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及滞纳金的收取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物价局批文,证明城市星光苑小区收费的标准:物业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向某某收取;车位管某某每只20元/月向某某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0.3%/日加收滞纳金的事实;三、催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四、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城市星光苑3号楼9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原告宁波××海国××司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社区城市星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宁波××海国××司对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社区城市星光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慈溪市物价局批准,城市星光苑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车位管某某每只20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0.3%/日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城市星光苑小区3号楼903室(建筑面积153.86平方米)的业主,未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某某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社区城市星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城市星光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还应按约支付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确系过高,应当减低。被告徐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车位出租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车位管某某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国××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46元,滞纳金400元,合计2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