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甲与严某某、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严某某,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66号原告翁甲。被告严某某。被告翁乙。原告翁甲为与被告严某某、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严某某、翁乙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翁甲借人民币30万元,2009年4月,被告归还人民币6万元的次日,两被告重新出据借条一张,借款24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如违约,被告翁乙的房产一至三层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乙辩称,尚欠借款24万元事实,2009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同意支付。被告翁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翁乙、严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待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被告严某某、翁乙向原告翁甲借人民币30万元,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6万元。同年5月1日,两被告重新出据借条一张并载明:“兹有本村民严某某、翁乙向翁甲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如不按期归还,翁乙房屋一幢一至三层归翁甲所有,此据为证,双方不得后悔。借款日期2009年5月1日前到2010年5月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45538.74元(其中银行贷款10万元,利息为11938.74元,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银行规定的支付;另14万元,利息为33600元,己按月利率2%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某)。被告翁乙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翁甲与被告严某某、翁乙间的借贷关系,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翁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0年2月底前的利息11938.74元(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某至2010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某。二、被告严某某、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翁甲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2010年4月30日前的利息33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某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