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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被告:蒋×。原告周××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以买房缺资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份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期间归还了4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方式。借款后,被告蒋×仅归还48000元,借款余额15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尚欠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未约定计息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人民陪审员  邵佳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