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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家某和孩子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称父母双方感情较好,身为儿子也不希望父母离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查档证明书1份,载明原、被告共有坐落于海宁市××诸桥村××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05.62m2。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人张某乙看到的原、被告之间感情的表面现象,其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经破裂了。经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上载明的房产系家某共有财产,但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系有权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双方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某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某,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