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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3日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与接触,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经济上较为刻薄,挣来工资不交于原告操持,家庭生计靠原告所挣收入维持,致使夫妻矛盾逐步加深。2009年正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女儿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系同学,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二、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争吵,被告挣来工资也交于原告,2002年6月后因被告患病行肝切除手术,负债3万多元,为了还债和继续治病,被告工资收入是没有交给原告,被告因病不能从事重力劳动,只得靠人家照顾做些轻微工作,工资收入也较低。女儿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自2003年起外出打工,收入自用,每星期日回家看望女儿一次,被告也去原告住处,双方相处较好,后被告要原告回家养女儿,由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产生点矛盾。2010年正月原、被告虽然正式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双方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黄某乙。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2年6月被告患肝癌行过肝切除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虽然因故存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关心、多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令芬审判员  沈志浩审判员  任世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乐轶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