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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王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王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周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叶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周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本人履行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二、判令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