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为与被告贾与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为与被告贾,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中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贾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为与被告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2008年5月18日被告的申请通过原告所属省分行的批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间,被告累计透支1984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844.73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0年6月7日止利息为5781.26元)。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卡号为××龙卡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09年4月19日至2010��6月7日间,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共透支人民币19844.73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款项,故酿成讼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申请人账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同)。同时查明,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为5781.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贾柏钱某某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报告、审批意见表、信用卡对账单十三份、信用卡催收台帐二份、银行卡透支登记薄一份、《敦促缴款通知书》二份、邮寄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后,应按领用协议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透支款项。至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844.7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透支款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透支款本金19844.73元,利息5781.26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7日),合计25625.99元。二、透支款19844.73元从2010年6月8日到判决确��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